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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将要实施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详解

本文内容是根据《2022年税务(修订)(指明外地收入征税)条例草案》编写,该条例草案须经立法会审议。阅读本文的人士请留意该条例草案通过后的最新发展。
 
指明外地收入
 
根据最新的国际税务标准,纳税人如要在某个税务管辖区享有税务优惠待遇,就必须在该税务管辖区有实质经济业务,所赚取的相关收入与其在该税务管辖区进行的实质活动两者必须有明确联系。为支持国际打击跨境避税和防止双重不征税,香港承诺依据欧洲联盟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指引》,就被动收入修订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
 
《2022年税务(修订)(指明外地收入征税)条例草案》(「修订条例草案」)已于2022年10月28日刊宪,并于2022年11月2日提交予立法会,为香港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提供一个全新的框架。预期有关机制自2023年1月1日起生效。该修订条例草案旨在修订《税务条例》(第112章),以把某些源自外地的收入视作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并就某些源自外地的收入的双重课税宽免事宜,订定条文。
 
受涵盖的收入
 
指明外地收入指在香港以外地区产生或得自香港以外地区的下列任何收入:
 
利息
股息
因出售某实体的股权权益所得的处置收益(「处置收益」)
知识产权收入
 
不过,指明外地收入不包括受规管财务实体从其经营受规管业务所产生的任何利息、股息和处置收益。
 
受规管财务实体包括下列各项:
 
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获授权的保险人、劳合社或获认可的承保人组织;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的认可机构;及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该条例附表5第1部所界定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实体。
 
受涵盖的纳税人
 
鉴于跨国企业集团有较大诱因采用进取的税务规划策略,侵蚀税基和转移利润的风险因而增加,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只会涵盖跨国企业集团的成员(「跨国企业实体」)。修订条例草案会为下列词汇订明释义:
 
(图片来源:香港税务局)
 
豁免实体
 
由于香港现行的税务优惠措施的实质经营活动规定与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经济实质要求大致重迭,因此受惠于现行税务优惠措施的跨国企业实体将会视为豁除实体,并从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涵盖范围中剔除。
 
备注:鉴于欧盟的最新建议,政府将就豁除实体提出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按此细阅有关修正案的详情。
 
对指明外地收入作出的处理
 
推定条文
 
在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符合以下情况的指明外地收入将会视作源自香港,并应课缴利得税:
 
a.该收入由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在香港收取,不论其收入或资产规模如何;及
 
b.该收取收入的实体未能符合经济实质要求(如该收入是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或处置收益),或未能遵从关联要求(如该收入是源自外地的知识产权收入),或未能符合持股要求(如该收入是源自外地的股息或处置收益)。
 
累算年度与实收年度
 
假如指明外地收入在某课税年度累算归于跨国企业实体(即累算年度),而且该跨国企业实体又符合经济实质要求、持股要求或关联要求(视情况而定),则该收入将获豁免缴付利得税。若所有例外情况均不符合,则指明外地收入于跨国企业实体实际在香港收取该收入的课税年度(即实收年度)便须缴付利得税。
 
与地域来源征税原则的相互影响
 
引入经济实质要求并不会对决定利润来源地构成影响。利润来源地的问题和经济实质要求会分开考虑,前者会继续按照《税务条例》的现行规定和根据司法案例确立的概括指导原则作出决定。
 
与《税务条例》中其他推定条文的相互影响
 
假如根据《税务条例》第15或15F条,任何指明外地收入应课缴利得税,则该收入会从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的涵盖范围中剔除。
 
在香港收取的收入
 
某笔指明外地收入在以下情况下须视作在香港收取:
 
该笔收入是汇入、传送至或带进香港的;
 
该笔收入被用于偿付就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而招致的任何债项;或
 
该笔收入被用于购买动产,而有关动产被带进香港。该笔收入须视作在有关动产被带进香港时收取的。
 
推定条文的例外情况
 
假如跨国企业实体符合就特定类别的指明外地收入而设的例外要求,则其在香港收取的该类别收入将不会被征税。有关例外要求如下:
 
(图片来源:香港税务局)
 
例外情况1:经济实质要求
 
跨国企业实体在香港收取源自外地的利息、股息和处置收益,而且该收入累算归于某课税年度。假如该跨国企业实体在该课税年度符合经济实质要求,则该收入将可继续获豁免缴付利得税。
 
(A)纯股权持有实体
 

(图片来源:香港税务局)
 
(B)非纯股权持有实体
 
(图片来源:香港税务局)
 
 
外判指明经济活动
 
经济实质要求容许跨国企业实体外判其部分或全部指明经济活动。在本文中,外判的涵义包括外判予第三方或同集团实体、与第三方或同集团实体签订服务合约,或委托工作予第三方或同集团实体。跨国企业实体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以外判指明经济活动来规避经济实质要求。
 
外判要求
 
就符合经济实质要求而言,跨国企业实体如能满足以下条件,便可把指明经济活动外判予外判实体:
 
该等指明经济活动是由外判实体在香港进行;
该跨国企业实体充分监管外判的指明经济活动,以确保该等活动是由外判实体在香港进行;
外判实体一般会就所进行的指明经济活动向跨国企业实体收取费用,有关收费则视乎转让定价规则的适用范围而定;
外判实体在香港所聘用的合资格员工数目和所招致的营运开支金额须与其所进行的指明经济活动的水平相称;及
如果外判实体向多于一个跨国企业实体提供服务,则不得重复计算。
假如跨国企业实体外判指明经济活动,本局在决定纯股权持有实体是否具备足够的人力资源及处所通过「足够水平测试」,或决定非纯股权持有实体是否雇用足够数目的合资格员工和招致足够的营运开支通过「足够水平测试」时,会把其服务提供者在香港的资源纳入考虑之列。
 
跨国企业实体仍然有责任确保其报税表所申报的资料准确,当中包括其服务提供者所投放的资源的具体细节。
 
充分监管外判活动
 
跨国企业实体在监管外判指明经济活动时,须确保有关外判实体有能力在香港进行有关活动。考虑因素包括:
 
由有关外判实体为跨国企业实体所进行的指明经济活动的性质和水平;
有关外判实体有否在香港雇用足够数目的员工以进行该等外判活动;
有关外判实体有否在香港招致足够的营运开支总额以进行该等外判活动;
有关外判实体是否在香港有处所以进行该等外判活动;及
有关外判实体为多少个跨国企业实体提供服务。
 
例外情况2:关联要求

至于外地知识产权收入,本局会采用关联要求来决定这类收入可获豁免缴付利得税的程度。简而言之,得自合资格知识产权的部分收入(「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将获豁免缴付利得税,该部分称为「例外部分」。
 
什么是关联要求
 
关联要求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经合组织」)在2015年公布的侵蚀税基及转移利润(“BEPS”)方案第五项行动计划(BEPS第五项行动报告)中的关联法,该关联法获经合组织采纳为最低标准。经合组织的损害性税务措施论坛(Forum on Harmful Tax Practices)采用关联法评估各税务管辖区就知识产权收入所制订的税务优惠机制是否具损害性。所有属BEPS包容性框架成员且设有知识产权税制的税务管辖区均已采用关联法,或废除不符合规定的机制。
 
根据关联法,只有来自合资格知识产权资产的收入,才符合资格按关联比例享有税务优惠待遇。根据定义,关联比例指合资格开支在纳税人开发相关知识产权资产所招致的整体开支中所占的比例。研究和发展(「研发」)开支比例是一项实质经济活动的替代指标,旨在确保获得优惠的收入与有助取得该收入的开支两者之间有直接关联。
 
在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关乎关联要求的条文应以最能确保与BEPS第五项行动报告第四章中所列的要求和指引效力相符的方式理解。
 
什么是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
 
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指就以下事项而得自合资格知识产权的收入:
 
a.(不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该知识产权,或(不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该知识产权的权利;或
 
b.传授或承诺传授下述知识:与(不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该知识产权有直接或间接关连的知识。
 
什么是合资格知识产权
 
「合资格知识产权」指:
 
根据《专利条例》(第514章)批予的任何专利;
根据第514章提出的专利申请;
根据《版权条例》(第528章)存在于软件中的版权;或
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批予、提出或存在的任何上述知识产权。
 
什么是研发分数
 
(图片来源:香港税务局)
 
为确定有关收入所涉及的合资格知识产权的研发分数,研发开支(包括资本支出)分类如下:
 
(图片来源:香港税务局)
 
过渡安排
 
本局会作出过渡安排,容许跨国企业实体采用一个以合资格开支和总开支按3年的滚动平均数来计算的比率。此举的目的是让纳税人有足够的时间适应追查要求,同时仍然遵从关联法的基本原则。三年的过渡期后,跨国企业实体便须从该3年平均数比率切换至研发分数。
 
倘若跨国企业实体由2023年1月1日至2024/25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的最后一日期间内累算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惟有关跨国企业实体未有足够的纪录追查研发开支以计算研发分数,则可采用上述的过渡安排。
 
读者可参考BEPS第五项行动报告附件A中所提供有关追查研发开支方面的过渡措施示例。
 
因源自外地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而蒙受的亏损
 
如果跨国企业实体在某课税年度收取应课利得税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并且就该收入所涉的合资格知识产权蒙受亏损,则亏损的合资格部分(即不属于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例外部分)可在有关跨国企业实体就有关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销。任何未能抵销的亏损可予结转,并根据《税务条例》第19C条,在该跨国企业实体其后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销。
 
撤回、放弃及拒绝专利申请的效力
 
得自根据第514章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提出的专利申请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例外部分,在某课税年度因关联要求的运作而无须缴付利得税,但该专利申请在其后的课税年度被撤回、放弃及拒绝,则该收入的例外部分会在该其后课税年度视为在香港收取的指明外地收入,并须缴付利得税。
 
例外情况3:持股要求
 
持股要求为经济实质要求提供了替代方案,方便在香港收取外地股息或处置收益的跨国企业实体申请税务豁免。
 
持股要求的条件
 
该跨国企业实体属香港居民人士,或如该跨国企业实体属非香港居民人士,外地股息或处置收益可归因于其在香港设有的常设机构;及
该跨国企业实体在紧接有关外地股息或处置收益累算归于该跨国企业实体之前的不少于12个月的期间,在该获投资实体中持续持有不少于5%的股权权益。
 
本局现时已制订若干反滥用规则,以防止滥用持股免税安排。有关规则如下:
 
切换规则(应予课税条件)
 
如该指明外地收入属处置收益,则该处置收益须在香港以外地区(外地税务管辖区)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持股免税安排方会适用。
如该指明外地收入属股息,则以下任何一笔款项须在外地税务管辖区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持股免税安排方会适用。
a.该股息;或
b.用以支付该股息的基础利润
在以下情况,一笔款项在外地税务管辖区视作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
a.该款项须在外地税务管辖区被征收与利得税性质大致相同的税项 (外地税项);及
b.适用于该款项的税率(适用税率) 至少为15%。
适用税率指该外地税务管辖区的企业税率,即一笔作为营业收入的款项在外地税务管辖区须缴付外地税项时的税率。如该外地税项须在该款项累算之时征收,则适用税率会是当时在外地税务管辖区适用的企业税率。如该外地税项须在该款项累算的课税期内征收,则适用税率会是该课税期内在外地税务管辖区适用的企业税率。
适用税率未必一定是该外地税务管辖区的整体税率。如指明外地收入在外地税务管辖区须按优惠税率缴纳税项,则适用税率会是适用于该收入的优惠税率。如指明外地收入须按多于一个税率(例如累进企业税率)缴纳外地税项,则适用税率会是适用于该收入的最高企业税率。
 
以下例子阐述应予课税条件的应用情况:
 
(图片来源:香港税务局)
 
如果跨国企业实体符合持股要求,但就在香港收取源自外地的股息或处置收益而言未能符合应予课税条件,则与该等收入相关的税务宽免会由完全豁免征税切换至税收抵免。换言之,跨国企业实体仍须继续就该等收入缴付利得税,但可从税款中扣除就该等收入和有关的基础利润/收入已缴付的外地税款。
反混合错配规则
 
倘若有关指明外地收入为股息,且该笔股息的基础利润已在香港以外的地区被征税,如在计算获投资实体应缴税款时,可容许扣除有关股息款项,则以该项扣除为限,持股免税安排将不适用。
 
主要目的规则
 
如局长认为实体订立该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就缴付利得税的法律责任取得税务利益,则持股免税安排将不适用。
如作出的任何安排或一系列安排并非基于反映经济实况的有效商业原因,会被视为并非真实的安排。
上文所提及的「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指取得税务利益不一定是某特定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一项安排可以有多个主要目的,只要其中至少一个目的是为了取得税务利益便足够令持股免税安排不适用,至于该目的是否主要目的并不重要。本局会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当中包括:
该项安排的构造方式;
该项安排的条款;
该项安排的实行方式;
该项安排预期达到或已达到的结果;
该项安排与税务事宜无关的目的,以及任何其他可达成该等与税务事宜无关的目的之方法;
该项安排的形式(即该项安排所产生的合约权利和责任)及实质(即该项安排在实际及商业上的最终结果);
该项安排中每个实体的职能、资产和风险;及
作出该类似安排的独立人士之间通常会产生的合约权利和责任,以及商业或财务关系。
 
因出售股权权益而蒙受的亏损
 
跨国企业实体因在香港以外地区出售其在另一实体中的股权权益而蒙受的亏损,可在该跨国企业实体在香港收取该项出售的得益的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销。然而,上述做法的条件是:假使该跨国企业实体因该项出售而获取收益,并在香港收取该笔收益的话,该笔收益便会在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须被征收利得税。
 
未能抵销的任何亏损可予结转,并按照《税务条例》第19C条,在该跨国企业实体就其后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销。
 
有关亏损仅在下述范围内抵销:有关应评税利润须得自指明外地收入,且该等指明外地收入在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须予以征收利得税。
 
得自指明外地收入的应评税利润的计算
 
如果指明外地收入在某课税年度在香港收取并须予以征税,在产生该收入的过程中招致的支出或开支,在其不曾在任何课税年度获得扣除的情况下,可在该课税年度获得扣除,犹如该支出或开支在该实收年度内招致一样。
 
在计算跨国企业实体就某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时,跨国企业实体就该课税年度在香港收取指明外地收入的话,任何关乎产生该指明外地收入的免税额或结余课税会获计算在内。
 
双重课税宽免
 
假如跨国企业实体有须缴付利得税的指明外地收入,并已在香港以外地区缴付与利得税性质大致相同的税项(「类似税项」),无论该地区是否与香港签订全面性避免双重课税安排(「双重课税安排」),都可享有双重课税宽免。税收抵免金额的上限为已支付的外地税款和就该笔相同收入应缴付的利得税中的较低者。
 
双重课税安排下的税收抵免
 
跨国企业实体在已与香港签订双重课税安排的地区(「有安排地区」) 就指明外地收入缴付的类似税项,如该跨国企业实体是香港居民人士,则可根据相关双重课税安排获双边税收抵免。
 
为求以一致的方式处理在有安排地区和无安排地区所缴付外地税款的事宜,在有安排地区就基础利润(源自外地的股息从此等利润中支付) 所缴付的类似税项,但该税款不能依据双重课税安排获双边税收抵免,有关外地税款可获单边税收抵免,容许用作抵免就该笔源自外地的股息而须在香港缴付的利得税。
 
单边税收抵免
 
就跨国企业实体在无安排地区就指明外地收入缴付的类似税项,如该跨国企业实体是香港居民人士,则可获单边税收抵免。任何获准的税收抵免将会抵销就有关指明外地收入应缴的利得税。换言之,在香港收取该收入的话,可获提供单边税收抵免。此外,如果该指明外地收入在新的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机制下获豁免缴付利得税,或如果在无安排地区所缴付的税款与指明外地收入无关,则不会获税收抵免。
 
假如指明外地收入是股息,不单止就该笔股息所缴付的外地税款可获税收抵免,还有就获投资实体的基础利润(该笔股息从此等利润中支付)所缴付的外地税款也可获税收抵免,前提是该笔股息发放时,跨国企业实体须持有获投资实体至少10%的股权权益。
 
如开支般予以扣除
 
假如跨国企业实体不是香港居民人士,就指明外地收入所缴付的外地税款(该笔收入须在香港缴付利得税),可根据《税务条例》第16(1)(ca)条容许予以扣除。
 
纳税人的义务
 
跨国企业实体:
 
须在指明外地收入累算的课税年度在利得税报税表和指定表格内申报该收入;
须在香港收取指明外地收入的课税年度在利得税报税表和指定表格内申报须课税的指明外地收入的金额;
须在香港收取该收入的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后4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其应缴付的利得税(如本局并无就所涉课税年度向其发出利得税报税表);
如根据第514章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提出的专利申请被撤回、放弃或拒绝,而且该专利的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例外部分在以前的课税年度无须缴付利得税,其须在该专利申请被撤回、放弃或拒绝的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后4个月内,把申请被撤回、放弃或拒绝一事,以书面通知局长;以及
保留关乎上述指明外地收入的交易、作为或营运的纪录,为期至少至该等交易、作为或营运完成后的7年届满;或该收入在香港收取或视作收取后的7年届满为止,以较迟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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